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葉明顯
- 即被告
上訴人與葉明進間因103 年訴字第43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5,628,3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10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具上訴理由狀,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訴人與葉明進間因103 年訴字第43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5,628,3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10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具上訴理由狀,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