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 原告
- 林竪程
- 原告
- 林東輝
- 原告
- 前 列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志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被告
- 施貴枝
- 被告
- 簡昌田
- 被告
- 簡國華
- 被告
- 陳文惠
- 被告
- 簡國榮
- 被告
- 簡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878之1(1)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竪程。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512(1)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東輝。
被告簡國華應給付原告林東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貴枝、簡昌田、陳文惠、簡國榮、簡芳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竪程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8-1 土地)、原告林東輝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種植樹木、堆放輪胎等雜物。原告林竪程前曾對被告施貴枝、簡昌田提起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457 號返還土地案件(下稱前案),被告施貴枝於前案曾稱系爭878-1 土地上之作物為其先夫所種,現由被告及其子女繼承種植作物,另被告簡國華亦於前案陳稱系爭878-1 土地現由其占有使用中,而於前案審理由中經測量始知被告亦有占用系爭512 土地,故被告等人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將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林東輝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浪板遭被告拆除以達占用土地之目的,故被告簡國華、陳文惠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78-1 土地如附圖所示133.4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林竪程,及將系爭512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林東輝。㈡被告簡國華、陳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輝1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貴枝、簡昌田、簡國華:被告簡國華之叔叔簡文遠於71年10月6 日取得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之所有權,其後於89年5 月29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簡國華之先父簡重光,簡重光嗣於96年5 月29日死亡,其地上權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簡國華行使,而○○段000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878-1 土地為原告林竪程所有,林竪程之父於98年間搭蓋鐵皮浪板將新福段877 土地道路用地及新福段878 土地灌溉溝渠部分圍起,越界佔用,並趁被告未查之情形下,申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78-1 土地,因原告指界錯誤、測量人員未詳加比對,致上開原屬877 土地道路用地及878 土地灌溉溝渠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劃入878-1 土地範圍內,故被告等人實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係被告陳文惠所拆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或共同賠償,亦無理由。另系爭512 土地若真有占用原告土地,本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惠、簡國榮、簡芳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512 、878-1 地號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之浪板位置是位於原告土地或被告土地上?
㈢、系爭土地之浪板究為被告簡國華單獨拆除或由被告陳文惠一人拆除?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78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878-1 土地、系爭512 土地分別為其2 人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又被告占有上揭2 筆土地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屏簡第258 號、101 年度屏簡第457 號、103 年度屏簡第217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等卷查證屬實;被告等人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8-1 土地、系爭512 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將系爭878-1 土地、系爭512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東輝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浪板遭被告拆除以達占用土地之目的,故被告簡國華、陳文惠等占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7,850元等情;除被告簡國華自認拆除浪板之事實外,該浪板之價值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17000 元×1 +0.05=17850 元)為證(卷第174 頁),被告簡國華並未爭執其價格,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簡國華應給付原告林東輝1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原告林東輝就被告陳文惠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簡國華有承認係由被告陳文惠有拆除,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簡國華所稱係由被告陳文惠有拆除小部分,並非被告陳文惠自認,尚難認定被告陳文惠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