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鈺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尤幸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尤幸姿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尤幸姿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8,500 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手機APP 對話紀錄影印多紙,並無從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立有損害賠償之約定條款,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因債務人未依約交貨,而致聲請人損失新臺幣8,500 元,故債務人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