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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高桂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前於104 年6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274 號,卷19頁)請原告補正提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或原告提出請求賠償已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者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與被告不成立之證明之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參照)到院,而該裁定已於同月29日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卷21頁送達回證)在卷,迄今仍未補正(僅補繳裁判費用),茲再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至於兩造前於104 年8 月18日在本院進行調解(從上揭補字事件改分104 年度司調字第332 號事件)時,雙方同意更改案由為給付和解金事件,而由調解委員當場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4 年9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一事(卷32頁調解程序筆錄),因到場被告之代理人洪文忠未出具被告委任狀,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事後已經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陳報(卷34頁)表示不補正授權予洪文忠之委任狀到院在卷,故調解不成立,於是改分為原告起訴案由即請求國家賠償之本訴字事件受理,特此敘明。

三、如有不明,原告可即到院申請閱卷加以瞭解,並具狀向本院陳報以憑辦理,以免權益受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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