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林燕彰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丁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而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之聲明應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其於上訴後予以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母即訴外人林余連所有,林余連死亡後,均由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民國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相毗鄰之同段2179地號土地(下稱2179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余朝龍所有,嗣經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3 月17日辦畢登記。又2179、2181地號土地均係作為魚塭使用,前因地層下陷嚴重,伊父即訴外人林秋南於60幾年間得余朝龍同意後,在217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嗣因部分堤岸於97年間毀損,伊弟林曜東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修建,並約定:㈠兩造同意自堤岸損害上下斷成二截位置整修約100 公尺,整修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堤岸供兩造共同使用。㈡堤岸基地依原堤岸位置在2179地號土地起造。㈢因新舊堤岸施工產生接痕,於堤岸面向2181地號土地部分(即堤岸之西南側)採斜坡施工,並使用2181地號土地,於面向2179地號土地部分(即堤岸之東北側)則採垂直施工,並維持原有之6 支梯型水泥柱(下稱系爭6 支水泥柱),以鞏固堤岸,避免潰堤。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應出具切結書,作為履約之保障。伊則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畢登記。詎被上訴人於伊停止養殖期間將系爭6支水泥柱拆除,影響堤岸結構安全,且迄未出具切結書,而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已於102 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已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防空洞,為2179地號土地所包圍。林秋南於217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後,該堤岸於70年間曾因颱風而坍塌約50公尺,係伊出資修復,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邀伊共同出資加高堤岸,伊以堤岸應由兩造土地共同分擔,始符公平為由,加以拒絕,上訴人遂表示倘伊同意在堤岸原址加高堤岸,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始同意共同出資整修堤岸。系爭6 支水泥柱於堤岸整修期間,即因工程所需而拆除,嗣伊依約負擔堤岸整修費用之半數,上訴人則於工程結束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並未約定伊須出具切結書,則上訴人以伊未出具切結書為由撤銷贈與,尚屬無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必須配合施作堤岸整修工程,並負擔一半整修費用,且保留系爭6 支水泥柱」之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應否出具切結書,則係其後所衍生之爭議,惟被上訴人於堤岸整修工程完畢,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6 支水泥柱,即屬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伊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之負擔,且系爭6 支水泥柱於堤岸整修期間即已拆除,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8 、16至25、38、45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與218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林余連所有,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2179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余朝龍所有,經余朝龍贈與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2179、2181地號土地均係作為魚塭使用,其中間之堤岸坐落於2179地號土地上,堤岸西南側、東北側之魚塭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使用,該堤岸曾於97年10月間整修。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之負擔?茲析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訂定系爭贈與契約之經過,經證人林曜東於原審到場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弟,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兩造之魚塭為各自祖產,彼此相鄰,僅以堤岸區隔,其於八八水災(指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引起之水災)前曾在上訴人之魚塭從事養殖3 年,於八八水災之翌年4 月交還上訴人養殖;於其養殖期間,因堤岸崩壞,遇雨池水即漫流至對方漁塭,造成雙方爭吵,其與上訴人遂提議由雙方共同出資整修堤岸,被上訴人表示須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始同意共同出資,嗣後堤岸整修工程由其訂購砂石、水泥等材料,由被上訴人僱工,整修工程共花費新台幣74萬元,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另一半由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相符,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應僅係為求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出資整修堤岸。又上訴人陳稱:在堤岸整修前,兩側各有6 支水泥柱,彼此交錯排列,整修時於堤岸西南側改為斜坡,無庸再以水泥柱加強,惟於堤岸東北側為垂直之堤岸,故仍有以水泥柱加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證人林曜東亦於本院證稱:系爭6 支水泥柱是保護堤岸之結構,係將石頭以水泥黏合疊築,並以水泥塗敷其外層,其地基與堤岸之地基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49頁背面),堪認系爭6 支水泥柱作為堤岸兩側之支撐結構,於魚塭養殖期間、池水未抽除前,應係大部分淹沒於水面之下,迄堤岸開始整修、池水抽除後,始得完全顯露於外。堤岸兩側之水泥柱,既非引人注目之標的物,且堤岸整修時,復可因堤岸形式之不同(斜坡式或垂直式),而決定水泥柱有無留存之必要,則上訴人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時,是否即已慮及系爭6 支水泥柱之去留,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而使系爭贈與附有此一負擔約款,自非無疑。
㈢證人林曜東固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雙方討論整修堤岸事宜時,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但堤岸整修完成後,尚未放水前,被上訴人就指示堤岸整修工程之承包商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重新修築其該側之堤岸,當時整修堤岸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證人林曜東與上訴人為同胞手足,關係親密,復於97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整修堤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此部分其所證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林曜東於本院證稱:系爭6 支水泥柱係以怪手挖除,需時2 日,堤岸整修時也有使用怪手;又其每日均在現場,被上訴人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時,其曾出言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8頁背面),揆諸前揭系爭6 支水泥柱之地基與堤岸地基連為一體之事實,則系爭6 支水泥柱應係於堤岸整修過程中,基於施工便利及成果完善之目的,由承包商以怪手一併拆除,殆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於堤岸整修完畢後,再耗資僱用原承包商,命其以怪手拆除。又系爭6 支水泥柱既於堤岸整修期間即已拆除,且為林曜東所目睹,倘兩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則被上訴人及林耀東發現時,自可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豈有仍甘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之負擔云云,即尚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此一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