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鄭書瑤
- 聲請人
- 曾裔賢
- 相對人
- 官大成
官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聲請人於相對人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間,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卻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對於南側、東側道路寬度部分,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其將道路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列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考量因素,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亦顯有錯誤,復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例不符,故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承審法院若前往現場勘驗,將可發現南側、東側道路實際寬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卻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已屬違誤,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對於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更未為實體上裁判,即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更屬有違,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於法有違。又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已提出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1日自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不含道路部分),歷次裁判對於聲請人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應係第436 條之7 之誤)規定得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復提出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0日自上開系統查詢取得含道路部分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自該圖可證相對人所有之184 、184 之4 地號土地有大同路三段之既成道路貫穿其中,非屬袋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未詳加斟酌,仍認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符合,亦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分別以其所有上開184 地號及184 之4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之理由,主張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違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例,聲請人可因承審法院未為勘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等情,經核其前後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係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12至18頁、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事由,而其所持上開再審理由,業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理由詳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②、三㈡⑤、三㈡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因此認為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 號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因此就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又聲請人以其所提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理由詳見該裁定理由欄㈢、㈣),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而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