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7號
- 原告
- 蔣念華
- 原告
- 吳勛
- 原告
- 吳隆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旭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9,4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查本件原告蔣念華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104 年12月9 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且未結婚,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蔣念華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無訴訟能力,故原告蔣念華以個人名義起訴與委任訴訟代理人即難謂為合法,茲限原告蔣念華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㈢另查本件原告吳啟勛於84年12月11日生,於本件104 年12月9 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且未結婚,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無訴訟能力,原告吳勛以個人名義起訴與委任訴訟代理人,即難謂為合法,惟原告吳勛現已成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即原告吳勛之承認,茲限原告吳勛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