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 抗告人
- 李承樺
- 相對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張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頁),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