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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抗告人
李承樺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頁),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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