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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劉啓榮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告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劉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判決之主文欄為「被告陳信成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911-10⑵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劉麗琴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⑴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911-10⑶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信成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成、劉麗琴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元、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判有脫漏,依上開規定,爰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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