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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債權人
陳仁弘
債務人
歐芮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歐芮溱返還借款新臺幣156,500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由債務人具名之借款信函,及其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申領收容人即債權人陳仁弘之保管金新臺幣40,000元之簽領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簿提款明細等,依形式觀之,就請求新臺幣116,500 元部分,尚無從推知其提款人即為債務人歐芮溱,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16,500 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