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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陳頡即陳俊銘
相對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依本院104 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602 元作為擔保,而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屏補字第451 號,後改分為104 年度屏簡字第652 號)業經聲請人撤回,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提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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