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7號
- 原告
- 李崑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48,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書狀分別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正確表明被告公司之全銜名稱,而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闕如,是原告起訴顯然未符法定程式。請原告按上揭說明,重行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 件,一如上述期限,逾期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