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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潘文聰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告
林坤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本息,改為請求3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甲○○與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1 月至5 月間,不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與甲○○聯繫,追求甲○○,被告與甲○○不僅曾於上開期間交往,並勸誘甲○○與伊離婚、離家出走,甲○○受其影響,不斷與伊爭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核被告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妨害家庭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本件應就:被告是否有與甲○○為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加以審酌,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有妨害家庭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倘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 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正交往行為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予甲○○之簡訊,並舉證人甲○○、乙○○為證,惟查:上開簡訊之內容僅有:「你看不懂嗎?我有說要離開你嗎是叫你不要一直聯絡我給他有機會抓到」「聰明一點」「不通你知道我的意思了吧」「我早晚會中風」「這陣子真的不可以中了他的計」「妳人在射寮,在恆春家裡,妳要小心」等語,有簡訊內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甲○○有通姦或被告有故意破壞王美英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之事實。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追求伊,兩人曾交往一段時間,曾一同外出喝飲料、也有以臉書視訊,但原告發現後,即未再交往,交往期間不曾擁抱、親吻,也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曾要求伊與之同住或一同過夜,但伊均有拒絕,被告另曾要求伊與原告離婚,伊雖曾因此向原告要求離婚,然嗣後經思考覺得不妥即未再提起離婚之事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與伊之母親甲○○交往,是因為看到甲○○手機內有被告對甲○○甜言蜜語之文字訊息,但伊未見過被告與甲○○間有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動,伊有勸告甲○○不要與原告離婚等語。準此,縱依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詞,足認甲○○與被告間確曾有情愫,致身為甲○○配偶之原告對甲○○有所懷疑,而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依上開說明,如無其他如通姦等不法行為,仍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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