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 原告
-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安靜
- 被告
- 陳致君
- 被告
- 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君邀同被告陳勝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9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於
101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另連帶保證人陳勝文
亦於103 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
息及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陳致君自104 年8 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息,應清償全部借款,
被告陳勝文依法亦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7,5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有誠意想
還款,惟現在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致君邀同被告陳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 萬
元,自104 年8 月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尚積欠1,562,573 元
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陳勝文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自105 年12月3 日起遲延給
付,尚積欠1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約定書各2 份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起訖日 │ 違約金起訖日 │基準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者,│
│ │(新臺幣)│ │ │ │(含)請求利率│超過部分請求利│
│ │ │ │ │ │ │率 │
├──┼─────┼───────┼───────┼────┼───────┼───────┤
│ 1 │865,063元 │自104 年8 月11│自104 年9 月11│2.956% │ 3.251% │ 3.54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 │667,510元 │自104 年8 月19│自104 年9 月19│2.956% │ 3.251% │ 3.54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3 │175,000元 │自105 年12月3 │自106 年1 月3 │2.677% │ 2.945% │ 3.212%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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