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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氏華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對人
許剛常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7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中財產權訴訟部分,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其210萬元本息,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委任狀、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追加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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