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保全
- 被上訴人
-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馮和祥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超倫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辰威
- 被上訴人
- 林宗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除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得視為補正而喪失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責問權外,為維持審級制度,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結果參照)。準此,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倘被告未到場辯論,即無喪失責問權可言,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楊富琴、楊媖媖應分別將被上訴人陳保全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林宗嶔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宗嶔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37,876 元(2827.56 ×2100=0000000 ),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7,876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乃原審未察,誤行簡易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簡易程序之目的在於使案情較為單純之事件得以迅速終結,其制度設計對於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不如通常訴訟程序周延,尤以救濟制度最為明顯。簡易程序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獨任審理,第二審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許可復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上訴要件較為嚴格,對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亦較為薄弱。本件被上訴人陳保全及國泰公司均未曾於原審或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尚難認其等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能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與維持審級制度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林宗嶔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上訴人前開㈢部分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陳保全及林宗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陳保全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則本院仍無從在僅有被上訴人林宗嶔之同意下,就此部分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72年1 月26日為國泰│ │ │ │ │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 │ │ │ │ │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3年6 月8 日為楊富│ │ │ │ │ │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5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4年5 月10日為楊媖│ │ │ │ │ │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0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4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6年3 月27日為林宗│ │ │ │ │ │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10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