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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全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被上訴人
林宗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除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得視為補正而喪失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責問權外,為維持審級制度,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結果參照)。準此,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倘被告未到場辯論,即無喪失責問權可言,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楊富琴、楊媖媖應分別將被上訴人陳保全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林宗嶔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宗嶔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37,876 元(2827.56 ×2100=0000000 ),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7,876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乃原審未察,誤行簡易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簡易程序之目的在於使案情較為單純之事件得以迅速終結,其制度設計對於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不如通常訴訟程序周延,尤以救濟制度最為明顯。簡易程序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獨任審理,第二審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許可復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上訴要件較為嚴格,對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亦較為薄弱。本件被上訴人陳保全及國泰公司均未曾於原審或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尚難認其等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能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與維持審級制度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林宗嶔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上訴人前開㈢部分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陳保全及林宗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陳保全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則本院仍無從在僅有被上訴人林宗嶔之同意下,就此部分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72年1 月26日為國泰│
│    │                            │          │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 │
│    │                            │          │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3年6 月8 日為楊富│
│    │                            │          │        │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5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4年5 月10日為楊媖│
│    │                            │          │        │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0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4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6年3 月27日為林宗│
│    │                            │          │        │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100 萬元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