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陳文惠
- 訴訟代理人
- 簡國華
- 被告
-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31條、第137 條規定,施以詐術由同鄉○○段000地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㈡坐落同鄉○○段000 之1 ⑴土地及新鐘段000 ⑴土地,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㈢○○段000 之1 地號土地請求回復原狀。㈣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7,958元等語。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被告27人(原告狀紙誤載為29人,另其中編號25被告林竪程、編號26被告林東輝,均已列為本案被告),並追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有刑事犯罪,其已提出刑事告訴,爰請求追加被告應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地上物之損害賠償合計1,987,280 元及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楊文財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追加,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追加書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容,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亦非單純擴張訴之聲明,且其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又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提出上揭追加,且其追加被告高達25人(扣除本案被告林竪程、林東輝),自有礙於本案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備註 │ ├──┼───────┼──────┤ │1 │張博雅 │ │ ├──┼───────┼──────┤ │2 │邱太三 │ │ ├──┼───────┼──────┤ │3 │顏大和 │ │ ├──┼───────┼──────┤ │4 │張世賢 │ │ ├──┼───────┼──────┤ │5 │王以齊 │ │ ├──┼───────┼──────┤ │6 │湯明錦 │ │ ├──┼───────┼──────┤ │7 │潘快 │ │ ├──┼───────┼──────┤ │8 │凃春生 │ │ ├──┼───────┼──────┤ │9 │王碩禧 │ │ ├──┼───────┼──────┤ │10 │林昶燁 │ │ ├──┼───────┼──────┤ │11 │林綉君 │ │ ├──┼───────┼──────┤ │12 │吳進寶 │ │ ├──┼───────┼──────┤ │13 │林錦村 │ │ ├──┼───────┼──────┤ │14 │陳君瑜 │ │ ├──┼───────┼──────┤ │15 │廖維中 │ │ ├──┼───────┼──────┤ │16 │王繼瑩 │ │ ├──┼───────┼──────┤ │17 │顏偉哲 │ │ ├──┼───────┼──────┤ │18 │林秀娟 │ │ ├──┼───────┼──────┤ │19 │蘇國偉 │ │ ├──┼───────┼──────┤ │20 │蔡鴻杰 │ │ ├──┼───────┼──────┤ │21 │李亭萱 │ │ ├──┼───────┼──────┤ │22 │董志鴻 │ │ ├──┼───────┼──────┤ │23 │吳幸怡 │ │ ├──┼───────┼──────┤ │24 │許雁雅 │ │ ├──┼───────┼──────┤ │25 │林竪程 │已為本案被告│ ├──┼───────┼──────┤ │26 │林東輝 │已為本案被告│ ├──┼───────┼──────┤ │27 │林惠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