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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儒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契約編號B003060 、B004700 之三年期服務契約書,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主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請釋明就此二部分系爭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若欲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契約編號B009465 、B008342 、B009226 之三年期CE受益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徐儒景、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代理人,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50萬元、15萬元、15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契約編號A00502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主約)之當事人應為「徐儒景、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聲請人委任銷售(即附約)之代理人(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委任銷售合約書),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主約第五條買回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1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亦即應提出委任銷售合約書,並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查契約編號C000419 之六年期服務契約書,核此契約期間尚未期滿,債權人欲中途解約,則按契約服務條款第12條規定,依附表中之解約金表退還解約金,亦即系爭6 萬元之契約價金,僅得請求解約金32,400元;又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主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更正此系爭標的金額為32,400元,並應釋明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若欲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查契約編號A00500、A00738、AT01152 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主約)之當事人應為「許淑貞、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許淑芳、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邱程譽、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第三人許淑貞、許淑芳、邱程譽委任銷售(即附約)之代理人,尚無從推知就此三部分聲請人對債務人等,請求應負主約第五條買回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10萬元、46,450元、5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債權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出聲請人分別與第三人許淑貞、許淑芳、邱程譽間之契約轉讓合約書,並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646,45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查契約編號A00223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主約)之當事人應為「徐儒景、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人委任銷售(即附約)之代理人,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主約第五條買回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2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查契約編號A010636 、A011164 、A010316 之一年期CE受益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張彩絹、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郭毓婷、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鐘任彬、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代理人,尚無從推知就此三部分,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買回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10萬元、5 萬元、6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出聲請人分別與第三人張彩絹、郭毓婷、鐘任彬間之契約轉讓合約書(須可看出契約轉讓約定之部分),並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7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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