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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呂氏凰
相對人
徐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即遽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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