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呂氏凰
- 相對人
- 徐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即遽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