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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童培銘
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童培銘自108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849,31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至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有腎疾需長期洗腎無法工作,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499 元,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7 年8 月7 日屏九鄉社字第10730876100號函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05 、106 年均無所得,現亦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租2,000 元、交通費800 元、膳食費及雜支5,699 元,共計8,499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333,480 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3,234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4,04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0,091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1,8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5,77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639 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289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7,41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4,141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1,72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6,333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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