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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文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告
曾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告
劉陳舜花
被告
劉振聲
被告
劉國璋
被告
劉淑芳
被告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03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漢財之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漢財所遺之遺產,惟劉漢財所遺之遺產有部分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祥如,劉漢財對於劉祥如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是劉漢財繼承自劉祥如之遺產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對本件劉漢財之遺產範圍有影響,而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劉漢財、甲○○○應就劉祥如所遺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審理中。茲因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恐有因上開事件之認定而發生變動。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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