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1號
- 原告
- 林穆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元、吳添丁、郭開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占用屏東縣○鄉○○○段00地號部分土地之價額核定,請原告於地籍圖上標示占用位置,並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概略面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被告林新元、吳添丁、郭開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