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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碧蓮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碧蓮自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1,671,97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寰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0,9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2,956元(計算式:12,000+10,956=22,956)。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8,83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9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30 元後,僅餘14,126元。至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7,000元,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5,639,662 元,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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