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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黃秀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價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1,500 元(計算式:169 ×235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