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郭憲彰
- 被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村
- 被上訴人
- 劉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71 條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倘若第一審法院未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應即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對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且迄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