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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王信任
上訴人
郭容君
被上訴人
潘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王信任與伊於民國8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郭容君明知於此,其等竟仍於106 年4 、5 月間及107 年2 月17日大年初二,一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上訴人王信任父母之住處,上訴人王信任復曾於106 年8 、9 月間陪同上訴人郭容君及其女就醫,且上訴人王信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4692-MH 號自用小貨車,亦長期停放在屏東市光華巷上訴人郭容君住處附近。上訴人公開出雙入對,言行舉止宛如夫妻,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為永達技術學院假日進修班同學,上訴人王信任除偶爾至上訴人郭容君位在屏東市光華巷之住處泡茶聊天外,不曾於該處過夜,彼此並無不當之交往。又上訴人王信任之所以將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訴人郭容君住處附近,乃因上訴人王信任從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工作地點多在屏東市,而該處適有停車空間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上訴人王信任自108 年1 月25日起,上訴人郭容君自108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王信任與被上訴人於85年6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倘然,其等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行為人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侵權事實之存否,應由主張權益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王信任之大嫂李佳璟於107年2 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 、9 、31頁),主張上訴人二人於該日一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上訴人王信任父母之住處,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云云。惟查,李佳璟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還有,我想問,除夕前妳看見他們是分開到??)王信任和媽媽和那女的和那女的小孩4 個人在廚房,我看到是這樣,而且看到一台機車上面放了3 頂安全帽,那天我非常確定他們4 個人在廚房裡的王信任背對我在煮東西,然後那3 個在包餛飩……他們怎麼可能是分開去啦是騙白癡嗎?……」等語,然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王信任之父母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之住處,同時為宮廟及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足見上開處所乃其信徒可自由進出之宮廟,參以上訴人二人早已相識,則其等縱使一同前往該處,並有李佳璟所指上開互動,衡情亦難謂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界限,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王信任於107 年6 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王信任固表示:「今天她只是很雖小跟了我」、「當然你如果不簽,我跟她搞分了,那我就只能離開屏東了」、「所以從一開始我就說她雖小,沒說我有老婆小孩,害她也只能抱歉」、「(被上訴人:你們侵犯我的權益是事實,還要我不要告她讓你們在一起,這樣說的過去嗎)那你告,我頂多換人」、「(被上訴人:她也不想三人行也不打算離開你?)是阿」、「(被上訴人:你有叫她去找好對象嗎?)他有對象,只要跟我說我包服款一款力馬離開」、「她對我來說,沒有問題阿,又不管我,我也就是個借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係以上訴人王信任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傳送如原審卷第7 頁所示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乃質疑上訴人郭容君與王信任有不當交往)予上訴人郭容君為開端,而綜觀對話內容前後脈絡,明顯可見雙方語氣極為情緒化,甚至相互嘲諷及謾罵,且據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王信任於100 年間開始,即經常藉故晚歸甚至未歸,更於104 年6 月無故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互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信任間早已感情不睦,則上訴人王信任於此情境及情緒下,面對被上訴人一再質疑是否與上訴人郭容君有不當交往時,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說詞,衡情即非無可能。又證人余嘉珠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王信任為國中同學,自伊認識上訴人王信任開始,從來不曾看過上訴人王信任與郭容君在一起或一同出現,且其等與其他同學每年約有1 次聚會或聚餐,上訴人王信任均係自己一個人出席,伊並不認識上訴人郭容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難謂上訴人二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一同出席朋友聚會或聚餐等不當交往之行為。是上訴人王信任辯稱:伊因被上訴人質疑伊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之交往,而感到生氣及憤怒,遂於LINE對話中說出上開內容,但伊與上訴人郭容君事實上並無不當之交往等語,應屬非虛。其次,上開LINE對話內容,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信任間之對話,核與上訴人郭容君無涉,亦難僅憑上訴人王信任之單方陳述,即遽謂上訴人郭容君確有與其為不當之交往,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予上訴人郭容君之Messenger 訊息(見原審卷第7 頁),及上訴人王信任所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郭容君住處附近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主張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云云。惟觀諸上開Messenger 訊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容君表示:「可以把我先生還我們了嗎?……妳有那麼多人可以選,可以不要破壞別人的家庭嗎?……請妳離開我老公……」等語,上訴人郭容君則未對此有所回應,顯見上開訊息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憑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王信任固有將其所有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訴人郭容君住處附近,然其等原本即已相識,且自上開照片觀之,可見該處確有空間可供停車,則上訴人辯稱:王信任係為停車方便,始將車輛停放該處等語,亦難謂悖於常理。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王信任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郭容君住處附近,即遽謂其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內證物袋),主張上訴人二人交往過從甚密,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對話譯文乃伊與上訴人郭容君住處一名女性鄰居之對話,伊不認識該鄰居,亦不知曉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憑該名女性鄰居所言,即遽謂上訴人間有過從甚密之交往,是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則其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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