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培寧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玉童
- 訴訟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10%,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惟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單方面將退休金提繳率自10%調降為6 %,未與上訴人協商獲得同意,已違反勞動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31條第1 項及信賴保護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上訴人離職日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 萬01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迄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42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休金提繳率自10%調降為6 %,符合法定提繳率;又逾法定提繳率之4 %,並非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無須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提繳退休金係以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10%計算一事,有勞資協商或約定。被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條例課以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強制規定所容許範圍內,調整退休金提繳率,自無須上訴人同意,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定提繳率,按月提繳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6 %之退休金,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撥2 萬0160元,繳納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1 月起至上訴人離職日止,按月以上訴人每月工資百分之10比例,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8年7 月3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職。
(二)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均按月以上訴人工資10%之比例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起變更退休金提撥比例,改以上訴人每月工資6 %之比例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為退休金提繳率為10%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提撥率6 %,兩造有無另合意由被上訴人多為上訴人提撥4 %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就「兩造另合意由被上訴人多為上訴人提撥4 %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依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兩造間專就此事互相協議之對話紀錄或會議紀錄,或是達成合意之契約。
(三)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李惠華到庭證述:兩造有約定過勞工退休金提撥率應為工資10%。當時上級要求我詢問工會員工選擇新制或舊制的意願,兩造的協議是選擇新制的員工,以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也是員工個人薪資的10%提撥退休金,直到選擇新制員工退休,都是適用10%提撥。這是在93年達成的協議,因為要在94年實施新制後開始施行。當時意見徵詢表沒有註明需要幾%,沒有這個選項,是全部勞工自己加上去提撥比例10%,並經雇主同意及簽章,雇主和勞工各執一份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惟徵詢員工對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比率之意見,與兩造間合意就提撥勞工退休金比率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係屬二事。依證人李惠華當庭所提出之所謂「意見徵詢表」(本院卷第145 頁),其上並無雇主表示同意及簽章之紀錄,甚至欠缺雇主同意及簽章之欄位,核與證人所述雇主有同意一情不符;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亦始終未能提出符合證人所述之「意見徵詢表」,自難遽信兩造有合意約定勞工退休金提撥率應為超過工資6 %之內容。且參以衡情契約乃雙方表示意見而合意所成立,殊難想像書面契約僅有一方表示意見即可成立。故此證人所提出之書面紀錄,應僅為徵詢勞工對於提撥退休金比率之意見,作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超出法定提撥率時之成本考量,即使被上訴人長期以工資10%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難認雇主就超過6 %部分有為無條件同意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並受其拘束之意思。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起變更退休金提撥比例,改以上訴人每月工資6 %之比例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符合前述法定提撥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就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為固定工資超過6 %至勞工退休為止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調整原先提撥率而降至法定提撥率6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可言。故上訴人請求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差額至上訴人離職日止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