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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程耀樑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 紘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莊識城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莊正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有水泥磚造平房及水泥造蓄水池等地上物,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造蓄水池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夫朱冠生於民國60年間,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赤山段564-2 地號),並借用伊母宋秀鳳之名義,登記為宋秀鳳所有。朱冠生購入該土地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確定無誤,始在與界址尚有相當距離之位置,建造上開地上物,不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開富山段11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致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變動,造成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及編號1346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仍位於上開富山段1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即使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亦非故意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造蓄水池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有水泥磚造平房及水泥造蓄水池等地上物,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8、41、42、46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上開地上物於建造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105 年間地籍圖重測,土地界線變動,始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及蓄水池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⑵部分之房屋,實際上仍位於富山段1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上開房屋及蓄水池等地上物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位於富山段11地號土地上之情形。又富山段11地號土地雖於105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惟系爭土地與富山段1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段,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重測,二筆土地之間無因富山段11地號土地重測,以致界線(段界)變動可言,上開富山段11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復由808 平方公尺增加為844.9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富山段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確有變動,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其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地上物於建造時,曾經地政機關鑑界,確定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並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越界建築並非故意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且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⑵部分,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6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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