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宋光明
- 訴訟代理人
- 宋翊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彩雲
- 被告
- 宋光正
- 被告
- 宋秀英
- 被告
- 宋秀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苡柔
- 被告
- 王貞樺
王貞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光正、宋秀英、宋秀苹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位於台北市,且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居住在北部,是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審理為宜,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宋郭美珍之繼承人,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而宋郭美珍死亡時之戶籍地固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有宋郭美珍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惟其所遺之系爭遺產係屬不動產,且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又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惟其餘被告尚有不同意見,則應有至系爭遺產現場進行履勘或取證之必要,且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確實均居住於北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對系爭遺產進行調查,以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 ├──┼───────────────────────┤ │1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2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3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4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 │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