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程耀樑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吳添喜
相對人
謝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CH560878,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經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僅有相對人之簽名及印文,發票人欄亦記載相對人之住所,足認相對人係發票人,而無誤認混淆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應記載與得記載事項如首揭規定所示,其與人有關部分,除發票人外,尚有受款人,且均在本票正面,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乃系爭本票正面唯一之簽名及蓋章者,置其簽名或蓋章之欄位於不顧,一概認其為發票人。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乃唯一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及蓋章者,即謂其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本票為直式票據,由右至左依序有「本票」、「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空白)或其指定人」、「新台幣(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含地址)」及發票日等欄,相對人之簽名及蓋用其印章之位置,位於金額欄右方,接近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則相距甚遠,依其所載文義,毋寧應認為相對人係受款人,而非發票人。其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載有「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地址,惟此並非簽名或蓋章可比,自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判斷,認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係屬無效本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