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王淑靜
- 聲請人
- 王淑宜
- 相對人
- 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靜、王淑宜與相對人王明達、債務人王昭順及第三人王淑華,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共同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待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後,由王明達、王昭順二人共同補償王淑靜、王淑宜、王淑華三人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最晚於107 年3 月31日前支付完畢,嗣相對人及債務人並於107 年5 月9 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各為聲請人王淑靜、王淑宜設定新臺幣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 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都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皆係擔保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信用卡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承兌、信用卡應付款項及與授信有關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王明達未依約給付約定之補償金額200 萬元,為此聲明拍賣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07 年4 月21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上確有設定聲請人主張之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擔保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信用卡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承兌、信用卡應付款項及與授信有關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已於96年3 月28日增訂,而本件抵押權則於107 年5 月09日完成登記,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依法即不得再主張擔保範圍尚可包括未經登記之其他約定事項,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既然為相對人王明達未依約給付約定之遺產補償金額200 萬元,並執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債權釋明文件,然其內容表示系爭債權之為遺產分配請求權,該債權顯然與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顯有所不同,形式上尚難認該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以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過度擴張,本院不能依法逕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債權範圍有包含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記載之補償金額200 萬元,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及非訟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附表㈠: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001 │屏東縣│鹽埔鄉 │大仁│ │927 │ │1 │00 │53.76 │10000分 │所有權人:王││ │ │ │ │ │ │ │ │ │ │之2925 │明達、王昭順│└──┴───┴────┴──┴──┴───┴─┴──┴──┴────┴────┴──────┘┌─────────────────────────────────────────────┐│附表㈡: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001 │屏東縣│鹽埔鄉 │大仁│ │927 │ │1 │00 │53.76 │20000分 │所有權人:││ │ │ │ │ │ │ │ │ │ │之1960 │王明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