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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告
宋光明
訴訟代理人
宋翊誠
訴訟代理人
張彩雲
被告
宋光正
被告
宋秀英
被告
宋秀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苡柔
被告
王貞樺

      王貞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光正、宋秀英、宋秀苹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位於台北市,且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居住在北部,是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審理為宜,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宋郭美珍之繼承人,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而宋郭美珍死亡時之戶籍地固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有宋郭美珍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惟其所遺之系爭遺產係屬不動產,且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又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惟其餘被告尚有不同意見,則應有至系爭遺產現場進行履勘或取證之必要,且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確實均居住於北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對系爭遺產進行調查,以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
├──┼───────────────────────┤
│1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2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3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            │
├──┼───────────────────────┤  
│4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
│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
│    │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