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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吳憶欣
聲請人
韓維嵐
相對人
徐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記載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 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未達基本工資差額及超時工資,惟聲請人未敘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屏院進民愛字第109 勞補56號通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通知已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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