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宋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宋紘
- 再審被告
- 莊識城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490 號及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佳平段1346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46⑴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1346⑵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之夫於民國60年間買受相鄰之同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富山段11地號土地),即於其上建屋居住,再審被告莊識城於104 年間在佳平段1346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時,亦依界址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則再審被告自74年8 月27日起陸續取得佳平段1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外側之空地,均由再審原告以善意、和平、公開、繼續為占用,迄今已逾30年。而佳平段1346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再審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8條至771 條規定,再審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乃未依民法第1 條適用原住民族之習慣,復違背經驗法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外側之空地容忍再審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外側之空地容忍再審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即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二審判決送達時即109 年12月25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