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 原告
-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金櫻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南
- 被告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恊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臺灣仲裁協會11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訴訟當事人間倘有仲裁協議存在,無論於訴訟程序開始前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成立者,均應先行仲裁程序,而不得同時併行兩種程序。倘仲裁程序進行中,訴訟程序仍繫屬者,法院即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得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合意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有系爭契約書、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及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在卷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是原告未依該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起訴後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本院自無庸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限期原告依約聲請仲裁,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