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
- 再抗告人
- 陳志昌
- 再抗告人
- 吳秀琴
- 相對人
-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0 年5 月28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84 號裁定及本院110 年8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准向再抗告人陳志昌、吳秀琴強制執行之本票25紙( 原裁定附表一、二參照) ,其上所載票面金額合計為25萬元,是再抗告人就本件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所得受利益數額並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經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惟訴訟(或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