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之。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本件主張固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然此迭經上開確定裁定於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前開確定裁定業已充分審酌,惟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自非適法。再參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該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