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莊萇昇
- 被告
- 李銘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 萬元,並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在屏東鎮潮州路某處經營犬舍,飼養犬隻,被告為隔壁雞舍負責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私設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至雞舍內安裝使用,架設行經路線接觸到位於兩造雞舍及犬舍間、屬於原告所有之菱形鐵絲網。惟被告疏於定期保養,系爭電線於108 年7 月9 日晚間至翌(10)日上午7 時許,因外皮破損漏電,適逢大雨地面潮濕,使得菱形鐵絲網連接至犬舍間之通路形成通電狀態,造成原告飼養之大丹犬、英國鬥牛犬、捷克羅素犬共15隻觸電死亡。又因犬隻需從國外進口,每隻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共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並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電線照片、現場犬隻死亡照片、源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 年11月22日屏東字第1101361400號函稿、犬隻買賣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三)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送檢犬隻「依傷口外觀,有燒傷傷口,與電極爬行紋,研判可能為電極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以證明被電死。而犬隻同時集體死亡,可見不是送檢犬隻單一個案之原因。又犬隻死亡後被告隨即有發現跳電及請水電師傅前來檢修電路之情形,經被告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訛(潮警偵字第1083129450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證人即水電師傅黃茂耀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沒有電的原因,現場掛在菱形網上面的電線,因外觀老舊破皮而短路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31頁),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私設電線所行經之路線,確實有接觸到位於兩造雞舍及犬舍間、屬於原告所有之菱形鐵絲網,且有以紅色膠布修補系爭電線外皮之痕跡,亦有前述現場電線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犬隻應係因系爭電線破皮漏電而死亡。
(四)被告所設立之雞舍,未依規定申請供電,私自轉接供電流使用,有前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稿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被告有維護系爭電線之義務。故被告違法私設電線,又疏於維護系爭電線,造成原告所有之犬隻因系爭電線破皮漏電而死亡,自有過失。
(五)依前述現場犬隻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告設置犬舍,飼養犬隻,乃經營犬隻買賣為業。且依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送檢犬隻的品種為「大丹犬」(本院卷第33頁),並非國內常見土狗。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因死亡之犬隻均需從國外進口,每隻成本為30萬元,其共受有450 萬元損害等情,有所依據。
(六)因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