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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

執行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錦俊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
陳建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其聲請執行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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