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
反 請 求
- 聲請人
- A01
- 聲請人
- 反 請 求
- 相對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應於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4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並共同經營汽車零件公司,雙方同住相處十餘年;嗣雙方近期因感情糾紛、公司經營帳務等問題,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繫屬本院。現未成年子女二人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相對人已於112年間離開住處,現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涉有公司經營、帳款不清等金錢糾紛,致聲請人收入不穩,又未成年子女有就學、就醫等生活起居或照顧等需求,以聲請人目前資力,或有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扶助養育費用之虞,爰反請求聲請相對人於離婚等事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外;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且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相對人原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同時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0號),本件聲請人以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提出答辯,並同時為本件暫時處分之反請求,又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業經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並改由000年度婚字第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及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改分確認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暫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等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業據提出家事反請求暨答辯狀為證,復據本院113年8月1日調查期日及113年6月28日另案(000年度司家暫字第0號)調查期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2份在卷為憑。復審酌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市○○○○○○協會出具之酌定親權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就相對人所進行訪視之結果可見,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項目評估,相對人除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外,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認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且相對人於112年間離開住處前,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數年;雖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一處,然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照顧、起居及就學上並無困難之處,故應無聲請人所指,在本訴確定前,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原因、急迫與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及8歲,除處於需他人照顧之齡外,亦需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觀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所陳,足認其未固定按月支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亦表示願意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衡酌兩造前揭訴訟,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加以判斷,故於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共事,然現因公司經營等問題涉有糾紛,致聲請人工作不穩且收入欠佳,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雖有家人協助,然就目前雙方之經濟能力而言,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在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參,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現以10,490元計算仍為適當。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平安穩定就學與生活,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