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李佳怡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 相對人
- 林舒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家事非訟事件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恩妍,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嗣雙方個性與觀念相左,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因攜同子女林恩妍回娘家過夜,相對人遂以通訊軟體威嚇聲請人,致聲請人於提出離婚訴訟後,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又因聲請人自子女林恩妍出生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故聲請人主張於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家事事件法第 89 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程序中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得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基於暫時處分之附隨性及當事人有聲請權之理由,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係除當事人外最了解及最接近該非訟程序進行之人,於其代理之當事人聲請附隨之暫時處分時,除當事人另有表示外,應認其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9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定暫時處分原因、急迫性與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亦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所為陳述,有本院11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得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妍搬離前,均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且相對人自其等搬離後,迄今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衡酌未成年子女為學齡前兒童,經本院查閱115年婚字第59號卷附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之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尚有一定親權能力與親權意願,且照護環境、親職時間與家庭支持系統均尚可,故是否因此即全然否定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親職與照顧能力?或有於雙方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即有所疑。基此,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有何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定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再者,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聲請事項,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原本住處,現與相對人分居;惟觀前開事證與聲請意旨,夫妻感情不睦進而分居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聲請人係自行偕同子女離開住處,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並未剝奪、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之權利,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通話,亦非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涉及離婚而擅自強奪未成年子女離去等情形下,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見有何困難或滋生肢體等嚴重衝突之處,僅係在自主履行會面交往時,有細節仍待雙方溝通配合等情。基此,若相對人未故意於子女休息期間視訊(如深夜)、會面,或在會面交往期間為不利子女之行為,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狀之會面交往模式,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明顯不利之情事,或對未成年人之成長教養或安全,有何危險或急迫之狀態。據此,難認本件有先以暫時處分,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外;亦難認此時聲請人所請求酌定之「特定會面交往方案」,係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考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之聲請或逾越範圍,然聲請人所提事證,客觀上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