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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

定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聲請人
馬健嘉律師
聲請人
李權儒律師
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應於本院114年家親聲字8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未成年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並共同經營兩間菸酒行,雙方同住相處十餘年;嗣雙方近期因感情、商號經營、金錢往來等問題,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繫屬本院。現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三人離開住處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現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涉有商號經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金錢糾紛,又未成年子女三人有就學、就醫等生活起居或扶養照顧等需求,以聲請人目前資力,或有無法同時支應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之虞,爰請求聲請相對人於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全部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396元,且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基於暫時處分之附隨性及當事人有聲請權之理由,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係除當事人外最了解及最接近該非訟程序進行之人,於其代理之當事人聲請附隨之暫時處分時,除當事人另有表示外,應認其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同時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三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又本訴於114年度家調字第27號,就雙方離婚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酌定相對人就三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其於聲請部分調解不成立,並改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仍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扶養費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業據提出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戶籍資料、家事起訴狀影本、114年4月17日家事準備狀及聲證等件為證,復據相對人具狀所為答辯,有114年3月28日家事答辯狀及相證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具之酌定監護人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相對人雖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然自雙方於114年間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主要照顧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方之現有資力,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字第1142720349號函檢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14家財簡字第1號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雙方儲金帳戶數額在卷可稽。

五、衡酌聲請意旨、雙方所提卷證及本院調閱他案卷宗所得資料,未成年子女三人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一處,雙方雖已離婚,然尚待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在此之前,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11歲及2歲,除處於需他人照顧之齡外,亦需相當之生活、教育、醫療等所需之必要費用,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或認此等數額就成人而言貼於現況,然參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國中小就學及學齡前狀態,聲請人就子女扶養及生活上照顧,參酌雙方於訪視調查報告中所述,扶養費用應係就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學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開銷為大宗,惟總計其數額,每人開銷應低於21,594元。觀雙方於114年5月26日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事件開庭調查時所陳,足認相對人自未與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後,即未固定按月支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衡酌前揭訴訟,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加以判斷,故於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三人,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與必要性。

六、再者,本院審酌雙方各自為一菸酒行之負責人,收入相當,且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存款,惟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負擔養育職責外,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若聲請人須全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就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而言尚顯過苛,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均尚年幼,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參以雙方所述未成年子女甲○○ 現為國中一年級,一學期學費新台幣9,000至10,000餘元、乙○○現為國小六年級,一學期學費7,000餘元,二人補習費每月各約4,000元,丙○○(2歲)現尿布及奶粉開銷2,000至3,000餘元,家中生活開銷每月約20,000餘元,醫療及意外保險費用丙○○、乙○○每年各約21,000餘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現應為16,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丙○○扣除得向政府請領之育兒津貼部分,並考量其係學齡前兒童,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現以8,000元仍屬適當,而雙方現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且各為一菸酒行之負責人,故就其扶養費部分應平均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考量相對人現有資力與負擔能力,故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平安穩定就學與生活,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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