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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李淑真
原告
李淑秀
原告
李良發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李淑惠
被告
李枝花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42,450元,其中之30,04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負擔;餘12,402元由被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追加請求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王月霜之全體
    繼承人,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法
    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
    繼承人為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應繼分各5分
    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
    之400萬元(本應為400萬30元,兩造均同意以400萬元計列)
    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告A04保管,原告3人同意扣除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並取整數以50萬元計算,餘350萬元自應納
    入遺產為分配。原告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
    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上開350萬元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之4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4
    ,惟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告A04保管,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可稽,爰請求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再
    併入遺產為分割。至於被告A04所稱其支付贈與稅156,0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惟被告A04悖於為被繼承人保管款項之事
    實,虛偽稱係贈與,再以申報贈與稅企圖塑造有贈與關係之
    情況,此乃獨利於被告A04而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
    自不應由遺產負擔。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分割方法無意見,附表編號1至
    4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編號5、6現金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分配。另同意喪葬費用以50萬元計算,但主張贈與稅156,00
    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分配予被告A04。
 ㈡附表編號7被告A04代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400萬元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贈與被告A04,此從原證
    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金僅中華郵政南州郵局90,485元及
    南州地區農會54元可佐。原告主張上開400萬元並非贈與,
    而係被繼承人託管於被告A04,如為託管何必由被告A04申報
    贈與稅,另贈與之400萬元雖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然「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民法規定各疏,不能以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認定為
    民法定義上之遺產,且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A05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媽媽很感念被告(指A04)的照
    顧,而且父母在世時被告都沒有跟父母拿過錢,所以才「給
    」她,至於附表編號5(200萬元)、6(200萬30元)所示存款,
    是我媽媽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才把錢都轉給被告處理,目的
    是我媽在世時,可以方便拿來照顧我媽,如果有剩餘,那就
    依被告之意思分配」等語。顯證被繼承人乃基於贈與之法律
    關係將上開金錢移轉給被告A04。
 ㈣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錄影光碟,由影片中可知被繼承人表示
    其他兒女不可靠,三女(被告A04)才可靠;其願將印章、身
    分證交予代書協助被告A04移轉財產。尤其影片中(2分17秒
    至38秒)被繼承人說「不用處理,我要給你就是給你,我給
    你,我沒意見。做工作比人家多,做事情比人家多,有的吃
    飽玩,只有你像媽媽」,亦即被繼承人表明只有被告A04孝
    順,願贈與財產予被告A04。又依被繼承人其他表述之內容
    可知其對被告A04非常信任,有將財產贈與被告A04之意思,
    其他子女不服氣就提訴訟。
 ㈤被告A04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不應構成自認,其於偵查中一
    開始是說贈與,後來說不清楚法律用語,但這些錢作為母親
    安養之用,如有剩餘願意分配,應該是A04有處分權,但未
    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將400萬元給被告A04應屬於
    附負擔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
    1至6之遺產,原告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附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是否係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A04。經查:
 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
    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
    ,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
    參照)。
 ㊁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卷宗,被告A04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月17日李王月霜的200萬、1
    12年1月30日李王月霜的200萬30元,這些款項是妳經手的嗎
    ?」答:是的;問:「款項的用途為何?」答:這是我媽媽
    贈與給我的,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來領去很麻煩
    ,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要領錢比較方
    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信任我才願意
    放我那裡的;問:「依妳所述,這個是贈與嗎?」答:我不
    清楚法律的用語,我的認知是媽媽把錢放我這裡的,如果媽
    媽在世的時候沒有花用完畢,我也願意把錢拿出來分配給其
    他兄弟姊妹等語。
 ㊂依被告A04上開偵查中所述「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
    來領去很麻煩,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
    要領錢比較方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
    信任我才願意放我那裡的」等語,尚無從推論被繼承人有贈
    與之意。被告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辯稱被繼
    承人表明只有被告A04孝順,對被告A04非常信任,有將財產
    贈與被告A04之意思,被繼承人將400萬元給被告A04應屬於
    附負擔贈與等語。惟縱使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然從被告
    A04偵查中所述「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來領去很
    麻煩,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要領錢比
    較方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信任我才
    願意放我那裡的」及「我不清楚法律的用語,我的認知是『
    媽媽把錢放我這裡的』,如果媽媽在世的時候沒有花用完畢
    ,我也願意把錢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顯然在
    被告A04認知上,係被繼承人因覺得領錢很麻煩,故由其代
    為領取後存入自己帳戶以方便提領,如被繼承人生活、醫療
    …等各項需要花用,再由被告A04提領後支付各種花費;且被
    告A04亦陳稱如有剩餘願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則就被告A04
    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從推論被告A04有允受或承諾贈與之
    意思表示,顯然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㊄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贈與
    被告A04,而係被繼承人交付被告A04保管等情,堪可採信。
    被繼承人交付被告A04保管之400萬元,原告3人陳稱均同意
    扣除被告A04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以50萬元計算,
    餘350萬元應納入遺產為分配;被告亦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以50萬元計算,是扣除喪葬費用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
    ,此款項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遺產,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A04返還350萬元予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㊅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所稱贈與稅156,00
    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分配予被告A04云云,惟如上所述,附
    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既經認定非贈與之法律關係,縱被告
    A04申報而繳納贈與稅,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亦非具有共益
    之性質,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就全部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3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
    、6之存款及編號7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亦表示同
    意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6現金部分,被告同意依應
    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兩造
    而言尚屬公平,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就分割遺
    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其中就分割
    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就原告請求
    被告A04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A04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88.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由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704.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5 南州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     000000) 54元及孳息 由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6 中華郵政公司南州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90,485元及孳息    7 被告A04提領並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款400萬元,扣除被告A04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 被告主張之贈與稅 156,000元 本院認被告A04提領被繼承人之400萬元並非贈與,繳納之贈與稅非具有共益之性質,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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