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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美靜

聲請人
陳家謀
相對人
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離婚確定判決,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114年2月14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4司家陸助3號函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103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103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書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暨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前揭事項,本院自無從審認上開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生效確定。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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