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 聲明人
- 張淑麗
- 聲明人
- 劉淳玲
- 聲明人
- 劉榮宇
- 聲明人
- 蔡承佑
- 聲明人
- 黃㛄霏
- 聲明人
- 黃柏叡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敏玲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圻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明弘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明弘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司家補字第121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明人,惟聲明人逾期仍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