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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聲明人
洪春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豊津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豊津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司家補字第144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明人,惟聲明人逾期仍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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