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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阮世賢林孟和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李佳冠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其次,上訴人應提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