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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3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吳順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吳玉燕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俶娥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甫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為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尤俶娥、吳士甫、吳士丈為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涼仔、吳信民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99年2 月3 日死亡,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為吳涼仔之繼承人;尤俶娥、吳士甫、吳士丈為吳信民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本件被上訴人吳順和具狀為上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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