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吳順和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相對人
吳玉燕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 (即被告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俶娥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甫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 (即被告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為吳涼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尤俶娥、吳士甫、吳士丈為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涼仔、吳信民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99年2 月3 日死亡,吳玉燕、李吳美蓮、吳美玉、吳春美、吳政憲為吳涼仔之繼承人;尤俶娥、吳士甫、吳士丈為吳信民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本件被上訴人吳順和具狀為上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