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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阮世賢楊文廣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庚○○○

      己○○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即第7 頁第22行關於「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之記載,更正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為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第五項第㈢點將即第7 頁第22行記載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乃出於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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